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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 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1

(3) 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 2 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a) "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b) "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2

(c) "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d) "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 "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3

(f) "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g) "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15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第 3 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1) 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 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2条中的有关定义。4

(3) 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5条的目的利用《罗马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5

第 4 条

国 民 待 遇

(1) 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该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